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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邢某甲之父。

原告曹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骑一两轮摩托车途经褚庙乡X村X路时,被告邢某甲驾驶的一辆五菱之光汽车撞在了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尾部,将原告撞倒在路南侧沟内,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右胳膊没有知觉。原告被送往民权县X乡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曹某中医院治疗,被告邢某甲支付了原告在褚庙卫生院及曹某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后原告又在郑州市第五附属人民医院及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邢某甲的父亲也为原告代交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又在林七乡焦庄郑州人民医院焦庄联合病院治疗,但被告却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以及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的经过。第三组:1、郑州人民医院焦庄联合病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桡神经损伤;2、郑州人民医院焦庄联合病院出具的结帐报销单8张、曹某X村卫生室的理疗费单据一张,共计x.2元;3、民权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各2张、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山东省菏泽市鹤展骨伤医院收据1张、赵敬军医药门市部、李金玲医药门市部、张风河医药门市X镇X路徐惠敏定额发票3张、山东省曹某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1张、火车票2张、曹某至商丘的汽车票一张,共计1566.5元;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各种费用。第四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孙xx、郝x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邢某甲将原告撞伤后二被告同意为原告治疗的事实,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三位证人曾为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看原告的伤情严重,治疗没有效果,后又不同意拿钱为原告治疗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本,证明被告承诺如原告做出法医鉴定,同意为原告支付一切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以王某民的名义在山东省曹某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以王某民的名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3份证据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原告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邢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邢某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5日上午,在民权县X村X路上,原告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邢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民权县X乡卫生院检查,并于同日到山东省曹某中医院以王某民的名义住院治疗,经曹某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外伤,2010年2月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同日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0年2月23日原告又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作了肌电图检查。原告所花费的上述检查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700元。后原告又先后在民权县中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675.5元。2010年8月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邢某甲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邢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本院酌定其持续误某时间按照30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少天,故只能认定原告在曹某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入住民权县中医院的第一天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8天,因此原告的误某时间应按照38天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某为5523.73元÷365天=15.13元,因此原告的误某应为15.13元×38=575.94元;护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每天护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某应为15.13元×8=1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8=240元;因原告的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523.73元×20×20%=x.92元;伤残鉴定费为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邢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675.5元+575.94元+121.04元+240元+x.92元+750元+3000元=x.4元,扣除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的现金700元,被告邢某甲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x.4元-700元=x.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需要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系被告邢某甲所致,与被告邢某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某甲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0元,被告邢某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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