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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王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王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2日下午,原、被告均在公路上晒小麦,原告因口渴需要喝水,被告说自己有水,让原告去喝。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来到装有啤酒和矿泉水的簸箕旁,将用雪碧瓶装有百草枯的农药喝下,原告中毒后被送至王某乙屯卫生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口服百草枯中毒。201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300元(每天110元,计算30天),护某4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现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口渴需要喝水,被告让原告去喝自己的水,因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用雪碧瓶装有百草枯农药,且被告未将农药放置于路边隐蔽位置,致使原告误将百草枯喝下,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又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水时应当对雪碧瓶装有黑青色的液体作出明确判断,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应按每天110元计算,计算15天,共计1650元;3、护某按15天计算,标准为每月800元,共计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应为x.38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50元,因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对此没有明确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等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特殊的侵权纠纷,归责原则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在刑法上是重要的犯罪客体,侵犯人身权、生命权的犯罪会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惩。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忽略第二款是避重就轻,是对上诉人生命代价的漠视:同时也悖离了本诉的标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生命权遭受侵害实施法律救济。二、被上诉人未履行“百草枯”的安全保管义务,致使上诉人误喝,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不是标志明显的原装,而是用饮料瓶散装的“百草枯”,应属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管义务的“工作物件”和“搁置物”属性的管理物,“百草枯”的危害作用众所周知,被上诉人用饮料瓶“雪碧”散装“百草枯”,在未进行农田除草前随意带到公众场所的路边,与他人的饮料放在一起,这种除了故意害人的动机外,没有其他目的可解释和自圆其说。因而“百草枯”这种“工作物件”和“搁置物”致人损害,它的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理由为:一、本案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不能任意使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与上述法律规定无任何联系,根本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对该原则的立法本意及宗旨没能正确领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本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上诉人宁某己四十六、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已具备相应分析判断能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宁某疏忽大意,误将农药喝下解渴,错误和责任全部在上诉人宁某,答辩人已尽到了一个公民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6月12日下午,上诉人在公路上晒小麦,被上诉人说要回家喝水,上诉人好意说“簸箕里有啤酒和矿泉水,可以喝”,上诉人为了防止出错,特意将雪碧瓶装的百草枯农药放在离此两米多的石头中间。被上诉人饥不择食却将百草枯喝下,且上诉人为了警示他人还在瓶上刻有“有毒”二字。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审法院错误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宁某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某在干活时口渴,找王某乙要水喝,王某乙指示宁某到其将饮料、农药放在一起的地方取水喝,其没有尽到告知提醒宁某存水处放置有雪碧瓶装农药,致宁某误将农药当饮料喝下受伤。王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责任,其应负民事责任;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喝水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宁某上诉原审法院应判决王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乙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指示宁某到其将饮料、农药放在一起的地方取水喝,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宁某负担475元,王某乙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乙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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