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村冶炼厂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58.9mg/x。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25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奚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撞坏车辆一台,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除外,刑期顺延。)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