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农历12月16日),农历12月19日被告精神分裂症发作,几日后住院治疗。被告所患病症经医生介绍,不能根治,平常只能药物控制治疗,治疗中不能出现怀孕现象。原、被告结婚后,居住有10日之多,被告平常精神不振,出入来去从不告诉原告和家人,结婚前被告又隐瞒病情。被告在医院出院后又不辞而别,经原告打听,被告去了新疆。种种情况的出现,使原告痛不欲生。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隐瞒病情,婚后双方又没有沟通,且被告病情发作又不辞而别,双方已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天后,被告精神分裂症发作,后住院治疗。结婚前被告隐瞒病情。被告在医院出院后又不辞而别,经原告打听,被告去了新疆。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被告又隐瞒病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三天后,被告精神分裂症发作,后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又不辞而别,现被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