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从网上一个叫“07军品小陈”处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然后在涧西区X路X号自家的劳保服装用品店中出售,其中一名顾客杨帅帅在该处以一千余元价格购买军装,后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已被判刑。公安机关在王某乙的劳保服装用品店进行搜查时,发现该店存放大量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杨帅帅的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和x部队政治保卫处出具的收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军用标志等赃物照片,网络截图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