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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秋霞,洛阳市X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辛秋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3月26日结婚。1994年婚育一子,取名张X。婚后为了照顾孩子,原告带孩子长期居住娘家,直至孩子上初一时才搬回双方2000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中居住。被告的存款除支付购房款外,未贴补家用及抚育孩子。随着物价上涨和孩子花费的日益增多,单靠原告个人的收入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被告却拒绝拿钱给孩子交学费,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同时,原告发现双方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双方曾试着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撤回起诉。但自撤诉至今已半年有余,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X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2003年取得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二次起诉离婚;5、被告的银行存款清单。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二、现居住的房子是我单位集资房,是用我的工资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三、我们没有存款,存款都用于买房子了。

针对辩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用于居住,房屋价格需要相关购房手续才能证明;对证据3、4和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日婚生一子张X。由于孩子上学,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问题。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和电脑一台。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1、房屋一幢。该房屋系1997年左右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003年4月6日取得房产证,建筑面积80.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2、被告银行定期存款四笔,共计x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电脑给孩子张X,不再要求对此进行分割处理。原告还同意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原购房价款为基准给自己进行补偿。

又查明,婚生子张X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孩子的意见。被告自述自己每月工资为1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孩子张X已超过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孩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张X每月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至其年满18周岁,按月支付。原告诉求一次性支付,以及每月40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述的月工资情况,综合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为300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依法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是被告出面交付的购房款,但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后,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而且,用于购买房屋的钱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因存于谁的名下或由谁支出而改变其夫妻共有的性质。因此,该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和电器等房屋内其他物品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都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当庭已表示愿意将该房屋给被告,愿意按照当时购买的价格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原购买价格的一半给予原告补偿。被告的银行存款x元,原被告双方予以均分。电视机和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和冰箱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已表示同意电脑归孩子张X所有,本院不再对其进行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第1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孩子张X由原告孟某珍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至孩子张X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

三、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补偿给原告孟某x元;

四、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和冰箱一台归原告孟某珍所有;

五、银行存款x元,原告孟某珍和被告张某各分得x元;

六、上述第三、五项给付,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孟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孟某珍和被告张某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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