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诉郝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新乡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50年8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82年4月15日出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84年6月1日出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郝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新乡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分别于2011年6月9日、6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街X路口处时,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22天,花去医疗费计9100元,现在家维持治疗,仍然需要二次住院治疗。该交某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处理,由于双方说法不一致交某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能划分责任,也无法调解,有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为凭,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钱,肇事车2010年8月4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某及后期治疗费计x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住院期间误某2500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用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某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材料上的事实我方认可,被告闯红灯,我方没有闯红灯,郝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第二组证据:①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病历一套、外购药证明、住院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花去医疗费7810.13元,院外购药1717.97元,合计9562元,住院22元(2011年4月6日至4月28日);②顺昌予制厂工资表4份及予制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王某乙庆均系该予制厂职工,原告工资2100元/月,护理人员王某乙庆2400元/月,以此计算误某、护理费;③2011年4月28日出某明一份,证明左侧8、9、10肋骨骨折及没有排除需继续治疗的事实,后续治疗费用初步估计为3000元;④交某票据34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出某后,遵照医嘱做复查等所发生的交某。

被告郝某辩称:①因事故原因的发生基于原告闯红灯所致,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②即使原告部分诉请求得到支持,误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方承担的责任以法院划分的责任为准。

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辩称:①我方仅在交某险限额内同意赔偿,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③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未构成伤残,误某、交某、护理费也明显过高。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中银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称事发原因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到郝某机动车尾受伤,且原告闯红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全责。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某第二组证据①中医疗费认可新乡县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②有异议称护理费不具真实性,法院酌定,误某不应支持;对证据③不应支持;对证据④交某过高;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未构上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同意被告郝某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明不具客观有效性,其中护理费,原告提交某资表不符合标准,工资表提交某是原件,原件一般也不可以让其拿走的,一个单位的工资表仅有六人是不合常理的,应按800元/月份标准计算;原告已61岁,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虚假,应提交某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误某122天没有相应证据,医疗费我方承担医保范围内;交某仅应支持住院和出某这两次的交某。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第二组证据①中医疗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外购药有医嘱并且票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②中工资表及误某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误某、护理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③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继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④,本院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街X路口处时,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某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某事故成因。原告受伤诊断为:胸外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等,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22天(2011年4月6日至4月28日),花去医疗费7810.13元,院外购药1717.97元,合计9562元。原告王某乙月平均工资为(700+2100+2170)÷3=1656.7元,,护理人员王某乙庆的平均工资为1520元/月。被告郝某驾驶豫的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于x年8月4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被告郝某已支付原告王某乙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郝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因无法查证交某事故成因,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郝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责任,原告王某乙应承40%责任。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①治疗费为9562元;②因原告胸外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等,误某天数应按住院误某天数加出某后100天计算,误某为1656.7元/月÷30天×122天=6737.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④护理费22天×1520元/月÷30天=1114.6元;⑤交某为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被告郝某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原告x.8元。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8元。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乙赔偿款x.8元。

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