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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经营不善,借款将近2年均无力偿还给原告。因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将满2年,原告无奈于2010年2月2日要求被告重新写借条。被告目前虽没有还款能力,但其有2处私人房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王某某主张2010年2月2日重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非借12万元,其在2005年向原告借5万元去赌场放高利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500元。2007年通过朋友还给原告2万元,后因未能足额还款,2008年将所欠的利息加进本金后重写一份欠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收回2005年的借条。之后,因仍不能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要求写欠12万元的借条,其依原告要求出具12万元的借条,同时收回2008年的借条销毁。几年来,其已陆续支付利息1万多元给原告。现只同意还原告本金5万元,再支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10年2月2日重新写12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12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主张仅借5万元,12万元是将所欠的利息加进本金后的金额,并主张其已还本金2万元和支付利息1万多元,但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的此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到赌场放高利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信。综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2008年借原告12万元借款,因不能还款而于2010年2月2日重新写欠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重写借条时,双方虽然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催还后,被告理应及时筹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证据确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愿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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