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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某、郭某婚前系卢氏县卫校同学,卫校毕业后,郭某到横涧卫生院上班,邓某到潘河卫生院实习,期间两人建立恋爱关系,经常交往。1989年12月18日两人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子郭某权。婚后,郭某供邓某进修并由郭某父亲为邓某安排了工作。婚后两人曾一同到新疆打工,由于过度劳累,郭某患上了多种疾病,一直不见好转,期间双方发生矛盾,邓某认为郭某性格固执,感情无法沟通,遂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邓某外出打工。2009年12月邓某回到文峪卫生院上班,郭某往返于横涧与文峪卫生院。

原审认为,邓某、郭某婚前同为卫校同学,相互了解,婚后能相互帮助,患难与共。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两人并无本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两人能摈弃前嫌,诚心相待,改进自身不足,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会逐步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承担。

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称:邓某与郭某原来夫妻感情非常好,但之后发生的很多事情,使邓某觉得在家里没有尊严,邓某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邓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郭某以死相挟办案人员,法院又判决不予离婚,因郭某的吵闹,邓某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结婚近二十年,总是在邓某的妥协下,件件事情才能结束,否则没完没了,无论大事小情总是以郭某意志为转移,邓某在家中只有干活出力的份,而没有说话支配的权利。邓某提起上诉,要求判决和郭某离婚。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邓某所说不属实。作为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在没有能力养活自己家人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不能推卸责任,而是应当担当起一个家庭的重担,而不是一次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结婚二十年来,邓某无论做什么事情,郭某都全力支持。孩子两岁时,为了让邓某成为一名出色的医生,郭某一边上班,一边带孩子,一边供邓某上学深造。邓某毕业后,为了多挣钱,郭某停薪留职和邓某一同到新疆打工,打工期间因劳累过度,郭某身患多种疾病,不能上班。2005年,邓某因相信迷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准许。邓某停薪留职到外地打工,五年过去了,邓某没有挣到钱,又回单位上班,可单位还是发不了工资。邓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多方调查后又判决不准离婚。二十多年过去了,家里无任何积蓄,负债累累,孩子也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使邓某承担起家庭的重担,也使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郭某原系卫校同学,两人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同甘共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郭某患病期间,邓某对其体贴照顾。因双方经济状况不是很好,虽几经努力,但这种状况并未得到有效改观,纠纷由此产生,由于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未顾及到对方的感受,致使夫妻感情可能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求大同、存小异,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创造和谐、文明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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