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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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罗晨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和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李××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鲁某将张某甲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鲁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辩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本人也被对方打伤,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并已在桑庄派出所预交赔付款x元,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李××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互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鲁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17日,鲁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先在桑庄卫生院救治,后于2011年3月19日至4月3日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检查费用4395.30元。张某甲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载明:1、院外坚持治疗;2、不适随诊。同年4月至7月,张某甲因受伤部位感染、发炎,在白牛乡X村卫生室就诊,又花去一些医疗费。2011年8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张某甲因伤情鉴定,又花去鉴定费500元。被害人李××受伤后花去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195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6月17日到该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将x元预付赔偿款押于该所。

3、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李××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花销情况。

4、出院记录,证实张某甲入、出院时间,上面另载明“院外坚持诊疗;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

5、白牛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笺,证实张某甲出院后在该卫生室用药治疗及花销情况。与该卫生室医师薛××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

6、本院技术科出具的张某甲被伤后用药情况审查意见,证实××村卫生室在三、四个月内对张某甲连续沿用输液抗感染治疗方法不妥,处方笺有虚假成份,建议法庭酌情支持该部分药费。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月13日上午9时许,因宅基纠纷与鲁某发生口角、撕扯,后鲁某柳树棍、锨把等物将其夫妻打伤。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某、起因、经过等情节与李××陈述相吻合。

8、被告人鲁某供述,因宅基纠纷与张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持木棍将张某甲、李××打伤,本人亦受伤。其供述伤害他人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李××、鲁某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0、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其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有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鲁某案发后能主动在桑庄派出所预交赔付款x元,且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甲及李××要求鲁某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甲、李××的具体受偿范围和标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一)张某甲:①医疗费7395.30元〔其中桑庄卫生院和第三人民医院4395.30元+××村卫生室3000元(因被害人在该室治疗用药经审查有不合理的地某,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②误工费48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0天×30元/天);③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1人);④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56元(5523.73元×20年×10%);⑦鉴定费500元;⑧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二)李××:医疗等费用共计195元。张某甲及李××请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86元,赔偿李××经济损失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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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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