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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7月12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程某与刘某民、刘某、张某超(三人均已判刑)在庇山煤矿生产区风机房附近清理料场时,将一台矿用报废电动机内的铜线盗走,以1364元的价格卖给汝州市X路口处一废品收购站,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张某超、刘某、赵军民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郑XX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部分限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部分限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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