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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住所地,住××。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与被告×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甘×、贺××,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姚××与被告×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号面积为121.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办理产权证,如未按期办理,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如约交房,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1%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35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述产权证尚未办理,是因为政府规划部门相互推诿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方责任,由于政府拖延办理被告许可证的更名,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地“×”项目为被告所建设开发并于2008年4月3日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1月9日,原告与×公某×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建设×号楼×单元×室×号房屋,单价为277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在签订此认购书时,原告缴纳x元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被告取得“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号楼×单元×室×号房屋,单价为2770元/平方米,面积为121.29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办理银行抵押按揭贷款,贷款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被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经四方验收后,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写明“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不能提供所需资料或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被告依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因该幅土地更名问题,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也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依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进行备案。被告以政府部门尚未办理更名为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违约金3359.73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公某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赤文肖

代理审判员刘江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嫁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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