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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口区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工,暂住x某xx。2002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42岁,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母。

指定辩护人高伯良、宋旭,山东省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某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口区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工,暂住x某xx。2002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父。

指定辩护人高金凤,山东省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男,19x某年x月x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口区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工,暂住x某xx。2002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8岁,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暂住(略),系被告人x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均未成年,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及其x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各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x某x、x某x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预谋抢劫,经过预谋分工后,骗租了张宗迁(男,25岁,利津县X镇X村人)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鲁(略))。当车行至河口区X路首站东侧500米处时,坐在车后座的x某x、x某用事先好的电力线勒住张宗迁的脖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x某x拔下车钥匙,并用拳头、出租车后视镜、玻璃、圆珠笔等击打张宗迁,致张宗迁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由x某x开车,三人将张宗迁的尸体抛于海昌路东侧的芦苇地内,抢劫现金人民币103元后,徒步逃离现场。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所辩解,其辩护人提出“x某x尚未成年,抢车系由x某x提出,x某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车并非自己提出”,其辩护人提出“x某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尚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所辩解,其辩护人提出“x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动参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尚未成年,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人x某x、x某x预谋抢劫,并准备了电线等作案工具。8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叫上被告人x某搭乘本单位的便车一起来到河口公园。当晚11时许,王、张二人将欲抢劫之事告知x某,x某同意,三人对作案进行了商量,欲劫取单身女子的皮包而未得逞。后x某x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x某x对作案进行了分工。4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骗租利津县X镇X村张宗迁所驾驶的车牌号鲁(略)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去首站。当车行至河口区X路首站东侧500米处停车时,坐在车后座的x某x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力线勒住张宗迁的脖子并用力向后勒,在x某x的督促下x某也上前帮助勒绳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x某x拔下车钥匙,并用拳头、出租车后视镜、玻璃、圆珠笔等击打张宗迁,最终导致张宗迁因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由x某x开车,三人将张宗迁的尸体抛于海昌路东侧的芦苇地内,将车丢弃于路旁,抢得现金人民币103元后,徒步逃离现场。8月5日凌晨,河口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x某x、x某在其厂内抓获,同日14时许,将x某x在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某。

(1)被害人之妻王x某,证实其丈夫张宗迁8月3日晚上10时许开租车出去,一直未回。8月4日早上打张的手机,后来有人接电话,告诉她车出事了,她就和家人一起赶到了现场,发现车停在路边,车内有很多血。

(2)被害人的朋友、重义汽修店店主鞠志国,证实了其帮助王海霞打电话找寻张宗迁,并陪同王海霞一同去案发现场的情况。

(3)河采三矿护矿工张学东、河口区X村支部书记国庆海,证实8月4日早上,他们在河口去刁口的路上发现停着一辆红色夏利车,车内无人,车上有血迹。后来车上的手机响了,接通后对方说是司机家里人,他们告诉对方车出事了,然后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4)河口区蓄电池有限公司保卫赵立中、邓化庆证实,8月4日晚上11时许,他们一起在本厂宿舍内玩时,x某说昨天晚上x某x、x某x打死了一个出租车司机,抢了103元钱。后他们打电话告诉了袁厂长,公安人员就去把x某x抓住了。

(5)河口区蓄电池有限公司经理李海彦、副厂长袁训芝,证实了8月3日晚李海彦开车将王、张、丁三人捎到了河口公园,8月4日晚听赵立中说,x某告诉他x某x和x某x杀人了,他们就一起报案的情况。

(6)x某x之母常某某、同村村民王拥军、王淑臣、王淑虎证实,x某x实际出生日期为1986年1月26日,户口登记上注明的出生于1984年1月26日是错误的。常某某并证实是她为了x某x工作方便瞒报并更改的。

2、辨认、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x某x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河口蓄电池有限公司并院墙北侧苇地内提取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尔后抛弃的带血的衣物。

3、物证。作案工具电线一根、血衣数件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三人作案时所用工具及所穿衣物。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单县X乡派出所常某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简要信息、刘某村委会常某户口登记表,证实x某x出生于1986年1月26日。

(3)河口公安分局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案件的侦破情况及对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5、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宗迁头面部有多处创伤、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颈部有索沟,综合分析认为张宗迁系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车内提取的血迹、三被告人衣物上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张宗迁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了拍照,证实抛车中心现场位于滨孤路北(略)的海昌路段,现场路东侧停有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车内座位上有大量镜子碎块,车上有多处点状、滴状血迹,地面上有大量擦拭血迹。后在x某x、x某的指认下,在距该抛车现场南500m处发现抛尸现场,一具男尸俯卧于芦苇丛中,由尸体处向西13.8m有一根4股白色软电线拧在一起的电线绳。侦查人员并从现场提取了血迹、圆珠笔壳一截等物品。

7、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x、x某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x某x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为抢劫而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三被告人均未成年,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着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x某x、x某x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某应当减轻处罚。三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某x所提“抢车并非自己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某x、x某均供述在抢包未逞后,由x某x首先提出抢车,被告人x某x原在公安机关对此亦曾作过多次供述,均供称系自己先提出抢车,被告人x某x对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所提“x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x某确曾在宿舍玩时向本单位职工赵立中、邓化庆说起本案,但x某向二人谈及此事的主观动因并非向本单位领导或负责人员主动投案,而只不过是闲谈,且赵、邓二人也均非本单位负责人,x某在当庭供述中也提到他向赵邓二人讲此事只是为了找一个回家的理由,故x某的行为不是主动投案,因而不能构成自首,x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以上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工具电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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