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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2007年3月至今在许昌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某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和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本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地区的棉纱销售及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将其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5月6日收回的销售给常州一腾纺织有限公司的棉纱货款共计13万元,私自挪用于归还其个人购买山东省临沭县临沂速程工贸有限公司的棉纱款,案发后归还;又将其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10日收回的销售给常州市万誉纺织有限公司的棉纱货款共计2万元整,私自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许昌和润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控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魏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鞠某某、张某某、沙某某、段某某证言、欠条、收条、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1-5月份常州回收货款明细表、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证明、2007、2008年业务往来表、收据、记账凭证、许昌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院指控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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