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生育一子于某宁,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自2010年7月后就不给婚生子及原告任何费用,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于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于XX18周岁;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孩子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2、原告提出是听了别人的教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海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生育一子于XX,婚后感情尚可。今年春节原、被告回被告老家过年因家务事生气,回来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婚生子于XX较小,如现原、被告双方离婚,可能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100,原告负担元1550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