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丁、刘某、原审被告马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李某乙承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丙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