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中州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有偿使用及使用费代理划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枫叶国际广场内一层AX号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使用费1256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由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将使用费储存到原告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只支付了部分使用费,之后,就再也没支付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绝。为此,诉求被告清偿拖欠租金x元及违约金。解某双方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
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某庭,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于2006年3月购买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房价款x元。2006年3月1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有偿使用及使用费代理划付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赵某。乙方: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是中州中路X号枫叶国际广场一层AX号商铺所有权人,甲方将上述商铺交由乙方代为行使使用权力,乙方愿意有偿使用甲方上述商铺,商铺面积为13.91平方米。商铺使用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第1-5年每月每平方米90.29元,每年共计x元。有偿使用期限:有偿使用期限为15年,开业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有偿使用费从此日开始计付。使用费支付方式: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商铺每年的使用费分四次支付,即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使用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交通银行指定网点设立储蓄账户,乙方在交通银行指定网点设立使用费专项资金账户。乙方通过交通银行按期将乙方支付的使用费存储于甲方储蓄账户。甲方同意交通银行代收乙方有偿使用费,并转交给甲方。乙方应通过交通银行按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违约责任:在有偿使用期限内,甲方不得解某本合同,提前收回上述商铺。在商铺有偿使用期限内,如乙方未某时足额地通过银行向甲方支付商铺使用费,超过规定期限30日后每迟延一天,按照同期应支付商铺使用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迟延支付商铺使用费超过90日,乙方需另行承担同期一年商铺使用费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4月8日、5月9日、8月18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商铺租金x元。之后未某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租金未某,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平等互利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外,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未某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原告诉求租金数额为x元,低于实际拖欠的租金数额,故被告应按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支付相应租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期不付,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诉求解某双方所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所签《商铺有偿使用及使用费代理划付合同》。
二、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某支付所欠租金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河南枫叶嘉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