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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政民,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李某军系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11月29日王某乙和李某军与陕县X镇建设管理所签订承包临时占用土地协议,该管理所为其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了四至界线“东至李某楼房墙外皮,西至临时房屋墙外皮,南至镇中墙外皮,北至道崖”。王某乙和李某军在该土地上建造瓦房两间,2000年5月23日王某乙与李某军离婚,后王某乙与所在的观音堂村X组签订了房屋和土地调换协议将两间瓦房的权属调整给王某乙,之后,王某乙到三门峡市区居住。期间,李某在未征得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王某乙靠东边一间房屋进行使用。2010年4月王某乙得知后,到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李某立即腾房,经调解无效,王某乙准备扒房重建房屋时,再次遭到李某拒绝。无奈之下,王某乙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两间,有陕县X镇建设管理所办理的《村镇建筑许可证》、陕县X村委会及王某乙、李某所在的村X村民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应当支持王某乙要求李某腾出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要求让李某承担损失x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强行占用位于观音堂镇X镇中旁王某乙房屋一间,属于侵权,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交付给王某乙所有。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王某乙在一审提供的已作废的临时用地协议、建筑许可证均是李某军办理的,没有王某乙的名字。王某乙和李某军离婚多年,王某乙无权替李某军主张权利。2、李某军和我的协议,东边一间门面房归我,该房由我建造,1999年、2003年我两次翻盖,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李某军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房屋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诉争的该房屋是我和前妻王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该房屋的土地当时是承包用地,属于临时房。2000年我和王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时我和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王某乙,当时我父母住在该间临时房内,为了孝敬父母,我给王某乙做了商量,该间临时房由我父母居住和使用,但该间临时房的所有权和另一间临时房的所有权归王某乙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两间,本案有1993年11月29日陕县X镇建设管理所办理的《村镇建筑许可证》,1993年11月29日陕县X镇建设管理所与李某军签订的临时占用文丰路面协议,陕县X村委会及王某乙、李某所在的村X村民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中李某军向本院出具证明均证实,双方现诉争的临时房一间归王某乙所有。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乙要求李某腾出侵占的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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