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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粮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谷粮油公司于2010年元月2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下欠租金1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到原审法院进行了巡回审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新野县上港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上港粮所)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书。上港粮所将自己北院路以南,北至院墙,南至坑边3亩多土地及两座四间房屋租赁给刘某某。租赁主要内容如下:1、租期为5年,待5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后再续。2、租金:年租金为6000元,一次性缴付三年租金x元,剩余2年租金待二00五年三月一日前缴清,先款后租。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一次性交纳租金x元,剩余2年租金刘某某于2005年3月也已交清。2005年7月20日,根据县政府文件精神,上港粮所改制组建为金谷粮油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刘某某仍在继续使用金谷粮油公司的场地、房屋,租赁费自2007年3月25日以后没有交纳。2009年2月20日、2010年元月14日,金谷粮油公司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要求刘某某搬出租赁场地,但刘某某以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双方协商再续为由,拒不搬出,故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该院认为:金谷粮油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金谷粮油公司要求收回所租赁房屋和场地,恢复原状,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007年3月25日以后的租金1万元,并未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也予以支持。刘某某以协商再续合同为由抗辩,因金谷粮油公司不同意再续合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所租赁金谷粮油公司的场地及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下欠租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的合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五年租期合同。双方当时协商租赁时就说明我方办加工企业需租期较长,但对方说一次约定时间过长租金没法控制,所以约定“待5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再续”。2007年合同到期后,我方找对方续签合同且告知要扩建厂房,对方未提异议。现要求解除合同是恶意。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方是与上港粮所签的租赁合同。二、原审处理草率,没有充分考虑合同的特殊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建企业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一审仅简单判决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损失只字不提,显示公平,且达不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我方损失50万元。

金谷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1、上诉人知道我方主体资格适当,且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金谷粮油公司是上港粮所改制而成。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我方曾多次通知让其搬出租赁场地,其应认识到后果。对方一直不搬,给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我方保留对上诉人给我方造成损失的索赔权。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某某租赁场地办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该企业有合法手续,且有特殊性。

金谷粮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说明刘某某租赁场地办理一个棉花加工厂,其应该能预料到租期结束后的情况。

第二组:土地部门出具的处罚材料共12页。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续租,每续一次租期为五年。另刘某某所建场房是金谷粮油公司积极促成的,金谷粮油公司应承担过错造成的损失。

金谷粮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页码没有连惯性。另内容证实不了刘某某的主张。

第三组:2007年3月25日续签租赁场地合同书。证明双方对续签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也证明现在对方解除合同是恶意的。

金谷粮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书内容有涂改,甲方签字不知谁写的且未加盖公章,乙方没有签字,合同未生效。

金谷粮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金谷粮油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第二组:1、2010年5月27日证明。2、中共新野县X组织部新组[2009]X号文件。3、中共上港乡委员会上发[2009]X号文件。证明金谷粮油公司是由上港粮所改制而来的,金谷粮油公司有主体资格。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是内部的自我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2、3,系基层党支部管理文件,与本案主体无关。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金谷粮油公司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刘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双方都未签字,合同并未生效,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金谷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5日,上港粮所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待5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再续。”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后金谷粮油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刘某某搬出租赁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现金谷粮油公司让刘某某搬出场地并支付下欠租金1万元并无不当。根据金谷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上港粮所现改制为金谷粮油公司,故金谷粮油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上诉请求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场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其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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