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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份离婚,但当时没有对夫妻婚后的四间楼房进行分割,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该四间楼房价款(暂定为10万元)。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子是在被告所有的瓦房基础上拆旧建新,原来的瓦房属被告所有,所拆旧料都用在了新房建设上,应当折抵扣除。房子评估的数额,应含土地的价值,应当扣除土地价值。小孩已随被告生活,全由被告支付小孩的费用,应考虑到被告所尽的义务,因为被告的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有老人的居住处,原告方提出可扣除一间房子的价值,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本院(2007)临民初字第517-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四建楼房(上下两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他原因没有对该房进行评估分割。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于本院,要求对该楼房进行分割,原告并申请了对该房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楼房一幢(上下两层各四间)、配房两间(含门楼)、厨某、卫生间各一间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8月6日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漯张估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产总价格为x元,楼房单间价格为x元,以上价格不含土地价值,原、被告对评估的价格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认可扣除老人一间的房价x元,实际所评估的房产价格为x元,原告认可该楼房建设时是在属被告所有的瓦房基础上拆旧建新,所拆瓦房的旧砖料用在了新建楼房上,但到底拆下多少旧砖料用在了楼房上,双方没有一致的意见,双方认可法院酌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2007)临民初字第517-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前所建的房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属实,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本院应予支持。所争议的房产扣除老人一间的房产价格后,实际房产价值为x元。原、被告各应得x元。双方认可法院酌定旧房砖料的处理,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房产价值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房产价值款x元,履行完毕后,所争议的房产归被告郭某所有。

诉讼费5950元,评估费x元(原告预交),共计x元,由原告贺某、被告郭某各承担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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