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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古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古某某。

原告肖某乙。

原告肖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古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升及原告肖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高文忠驾驶安保周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北贾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肖某珍驾驶的黑马电动车发生相撞,至肖某珍和乘坐人李某萍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经现场勘查,高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高文忠因赔付能力有限,将投保的交强险转给原告后,以现金和车辆折款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事后,原告持协议和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辩称:高文忠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侵权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承保车辆。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就各项损失提起过诉讼。4、刑事卷宗材料。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转归原告。5、户口本三份。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5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一份。3、网上下载资料一份。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醉酒驾车交强险不予赔付。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安保周的签字与刑事卷宗上的签名不符。证据2、3、4不属证据范畴,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3日,高文忠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北贾路口西处时,与由东向西肖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珍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李某萍当场死亡,李某萍怀抱的王某戊受伤。经认定,高文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珍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萍、王某戊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

另查明,李某萍与肖某珍系母女关系。李某萍系李某某、古某某女儿,肖某乙妻子,肖某丙母亲。肖某珍系肖某乙女儿,王某丁妻子,王某戊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投保交强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肖某珍、李某萍的近亲属,因二受害人的死亡,六原告要求被告在较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古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59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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