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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安阳市工贸中心附近拉载被害人李某到开发区魏家营,因被告人刘某甲中途拉载其他乘客及支付乘车费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车行至107国道和长江大道交叉口,被告人刘某甲让李某下车,后又追上被害人李某,用汽车备用加力钢管将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附近搭载被害人李某及其熟人张某到开发区魏家营,行至殷都小吃城,又搭载一女乘客,张某在超越广场下车,女乘客在107国道和黄河路交叉口下车,车辆继续向南行驶。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路上搭载客人不满,提出少付车费引发双方争执,车辆南行至长江大道交叉口南300米左右,被害人李某下车未付车费,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回安阳市区途中,路遇一出租车司机,并诉说了被害人李某不付车费事情,该出租车司机说打他,被告人刘某甲从自己的出租车上拿出加力钢管乘坐该出租车返回,见到被害人李某,其下车后出租车继续前行,其用加力钢管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构成重伤。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其在工贸中心附近小吃城拉了三名客人,一名喝了酒的男子因其搭载乘客骂骂咧咧,先前的乘客下车后,其又让路边一女孩上车,一名乘客在三角湖附近下车,女孩在107国道和黄河路交叉口下车,车行至长江大道南300米左右,其停下车让那名男子下车,该男子下车后不给钱,还骂骂咧咧,其驾车回市区,见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其诉说了刚才发生的事情。该出租车司机听后很生气地说打他。其从自己的车上拿出加力钢管,乘坐该出租车返回,追上那名男子后其下车,该出租车继续前行,其用钢管先打被害人李某的胳膊,又往身上打了几下,随后开车回市区。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22时许,其在安钢喝酒后在工贸中心小吃城附近和张某拦了一辆出租车,路上又拉了一个女孩,其和司机因为收费发生争执。在长江大道南侧,其没有给钱下车后,顺着107国道往南走,一辆捷达牌出租车追上其,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上前用棍子往其身上乱打,其认出这人是刚才开出租车的男子。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其和李某在殷都小吃城乘坐一辆出租车,路边又有一女孩拦车到开发区,其在超越广场下车,第二天听说李某因坐出租车打架了。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其乘坐出租车从107国道回家,车行至长江大道南,一男子拿着钢管拦住车,说刚才有个男的坐车喝多了不给钱,看上去很生气,说坐车回去打他,该男子乘车见前面路边有个男的说就是他,然后下车,其坐着出租车向南走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上,其拉着一个女孩到魏家营,路上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107国道路边,旁边一个人拿着一根钢管,车到跟前,那男的说“让坐坐你的车”,在车上那男的说刚才有人没给车费,其说光剩比武了,比武就是打架的意思,那男的下车后,其驾车继续往南走了。

6、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6、7、9、10、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已经吸收,右侧液气胸,右侧肺组织明显受压,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

7、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其他责任。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驾驶查询信息、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书、赔偿现金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乘车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日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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