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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9时,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Gx利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某至新乡市X路宏泰商砼搅拌站胡同处右拐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某的李XX发生碰撞及碾压,致李XX当场死亡。经鉴定:李XX系双下肢多发骨折及会阴部撕脱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打110报警,并停留现场接受调查。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家属、车主刑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保险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郭某家属、车主刑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车主刑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郭某、车主邢刚、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某也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预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时报案,又停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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