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37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鹤壁二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鹤壁二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5月31日,我校学生栗航在上自习课时,扔铅笔将同学王某波眼睛击伤,后王某波将栗航及鹤壁二中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鹤壁二中承担30%的责任,计x.8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鹤壁二中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原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87元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2、(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受害学生代理人收到赔偿款及诉讼费用的证明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在涉及诉讼时未书面通知被告,依据保险条款,公司有权拒绝赔款,另外原告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鹤壁二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5月31日,鹤壁二中学生栗航在上自习课时,扔铅笔将同学王某波眼睛击伤,后王某波将栗航及鹤壁二中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鹤壁二中承担30%的责任,计x.87元,鹤壁二中部分承担该案诉讼费59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鹤壁二中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原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单》、(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校方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鹤壁二中已实际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在获悉已诉至法院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故依据保险条款拒赔。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的上述理由不在免责条款的范围之内,而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并没有扩大损失及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拒赔的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案造成某诉讼费损失595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事先须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鹤壁第二中学保险理赔款x.87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第二中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