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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亮,法律顾问。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7.605%,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6日,现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息至2011年6月22日),并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因在我与合伙人王某文清算时,该笔债务分到了王某文名下,应由王某文偿还。原告去年找过我,但中间好几年没有说过这个事。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所诉的借款应否由被告偿还。

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某于2000年12月26日因饭店周转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年利率7.60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2、2000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某于2000年12月26日因饭店周转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并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9日、2006年11月10日各还本金5000元。

3、2000年12月26日,原告与新乡市新博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新乡市新博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

4、2010年8月25日收贷凭证、2011年1月1日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各x元。

5、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及欠息清单4页,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

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

2001年9月20日,朱某与王某文签订的分工管理协议及债务清单各1份。以证明欠款应由王某文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还款人不是被告,是王某文还的款,剩余借款也应当由王某文还。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8月25日收贷凭证、2011年1月1日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该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款是王某文还的,不是被告还的,且原告只是在2010年的时候去找过被告说还款的事。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找其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朱某于2000年12月26日因饭店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x元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年利率7.605%,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9日、2006年11月10日各还本金5000元,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各x元。归还本金共计x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x元(息至2011年6月22日),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朱某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朱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朱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息至2011年6月22日),并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应当由王某文偿还的意见,因被告与他人的约定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现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了诉讼时效未超出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三十八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息至2011年6月22日),并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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