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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1日,被告宋某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6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8月11日到期,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3.671‰。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利息3228.05元(利息清至2006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671‰计算。

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付出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0年11月25日交利息、换借据。

被告宋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某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9.76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06年8月11日到期;借款人书面承诺到期保证还款,否则愿受经济制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228.05元,将利息清至2006年11月29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0年11月25日交利息、换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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