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市XX水塔厂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水塔厂,地址:玉林市X路自行车三厂内。

法定人陈X然。

被告陈XX。

原告XX市XX水塔厂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耀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荣、李达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斯聪担任记录。原告XX市XX水塔厂的法定代表人陈X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水塔厂诉称,被告陈XX向原告购买水塔因未付清货款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同时承诺在2009年4月、5月汇款4000元,8月结清货款给原告,不按时汇通货款的按月息10%计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塔货款947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947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0%月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立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47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月息10%计算方法。

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既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购销不锈钢水塔后,又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直至2009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4、5月支付4000元,8月全部付清给原告,逾期则按月息10%偿付给原告,被告并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不付,后经原告多次派员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4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销不锈钢水塔,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按时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塔,至2009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0元,被告并承诺在2009年4月至5月归还4000元,同年8月全部支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清则按月息10%计算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分文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9470元,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利息)以本金9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付应照按日0.21‰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同年8月底结清,故应从2009年9月1日起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支付不锈钢水塔货款9470元给原告XX市XX水塔厂。

二、被告陈XX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947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以本金9470元按日0.21‰计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上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耀智

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蒙斯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