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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莫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莫XX。

被告李XX。

原告梁某与被告莫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朝军进行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黄奔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XX为建房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1日还清;2009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09年10月1日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计算,被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因被告李XX与被告莫XX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XX与被告莫XX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偿还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9年8月11日被告莫XX签名、盖指模认可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莫XX于2009年8月11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1日还清;3、2009年9月1日被告莫XX签名、盖指模认可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莫XX于2009年9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清;4、桂平市公安局社步派出所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实被告莫XX与被告李XX的身份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不某,也不某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实借原告多少本金2、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如有,如何计算3、被告李XX应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XX为建房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1日还清;2009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2009年10月1日还清,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被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被告李XX与被告莫XX是夫妻关系,被告莫XX所借的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偿还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莫XX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有被告莫XX亲笔签名并盖指模认可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认定被告莫XX所负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视为不某付利息。”,应视为不某付利息的借款,但借款逾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某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某,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偿还给原告,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与计算利息的利率与上述规定不某,应按上述规定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某的不某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之间正常的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李XX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莫XX、李XX应分别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2日起,分别以本金x元、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梁某,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李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某行完毕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624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某也不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朝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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