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田娜,系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41岁。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42岁。
被告伍某乙、焦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某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郭世宏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手续。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娜、被告伍某甲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焦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伍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X路XKM+2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伍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伍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与陈某一起外出,陈某有看护义务,陈某作为车主指使伍某甲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某如下: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某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围绕争议焦某1,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要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某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份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6份,计x.6元。以证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花费医疗费x.6元。
2、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病历24页,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住院,2011年3月17日出某,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远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一肋骨闭合性骨折,4、左肺上叶挫裂伤,5、右某、右某、右某多处皮肤擦伤,6、头外伤综合症。出某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石膏外固定1月后去除指导床上功能锻炼计划,3、卧床3月后据X线和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不负重功能锻炼计划,4、待骨性愈合后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某间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证明原告住院16天及治疗情况。
3、交通费票据8张,计146元。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4、证人杨某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x为证人弟弟,2011年3月2日发生事故后,杨某x住院及出某后卧床3个月均由杨某x护理,对其造成了误某损失,每天按61.47元计算。以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
围绕争议焦某2,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
围绕争议焦某2,被告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某原告证据2,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对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5天,对证据3中发票号码为(略)的出某车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印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某后是否需要陪护应当有医嘱。本院认为,关某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某当为15天的异议,结合原告病历及日费用清单用药情况,原告住院天数某16天,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某原告证据3中的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出某应当加盖相关某具机构的印章,故对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关某证据3中发票号码为(略)的出某车定额10元的发票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应为136元;关某原告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杨某设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护工护理标准计算其损失,即护理费为427.20元。原告出某后的护理及护理费计算应当有相关某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日,被告伍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X路XKM+2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伍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住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远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一肋骨闭合性骨折,4、左肺上叶挫裂伤,5、右某、右某、右某多处皮肤擦伤,6、头外伤综合症。出某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石膏外固定1月后去除指导床上功能锻炼计划,3、卧床3月后据X线和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不负重功能锻炼计划,4、待骨性愈合后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某间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6元、交通费136元。另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某甲发生事故并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伍某甲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伍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伍某乙、焦某某作为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系实际车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6元;2、误某1603.78元(106天×15.13元/天,住院16天,休息3个月计106天);3、护理费427.2元(16天×26.7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5、交通费136元;6、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x.58元。关某原告要求的出某后3个月护理费,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辩称的陈某作为车主指使伍某甲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伍某甲、伍某乙、焦某某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909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乙、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090.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元,由被告伍某乙、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郭世宏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