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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郭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男,60岁。

被告郭某,男,56岁。

被告李某,男,43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某、郭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11月28日在我社下设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3.9725‰,于2008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郭某、李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张某拒不按约归还,郭某、李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张某、郭某、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郭某、李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应、李某对张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7年11月28日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情况为:2007年11月28日,归还利息372.60元;2007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2月28日归还利息5402.70元;2008年3月29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5月30日归还利息x.30元;2008年6月28日归还利息5589元;2008年7月26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x.80元;2008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7072.55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张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3.9725‰,现结欠本金x元。

3、原告陈述张某下欠本金x元,利息x.10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还。郭某、李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郭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郭某、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郭某、李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于2007年11月28日,归还利息372.60元;2007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2月28日归还利息5402.70元;2008年3月29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5月30日归还利息x.30元;2008年6月28日归还利息5589元;2008年7月26日归还利息5775.30元;2008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x.80元;2008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7072.55元,下欠本金x。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10元,本息合计为x.10元。被告张某未支付,被告郭某、李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某、郭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张某借款义务,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张某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郭某、李某对张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郭某、李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郭某、李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支付利息十七万二千七百元零一角(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2010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被告张某、郭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某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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