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二被告托代理人何银富、张炳友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0年6月16日,被告在耕地耙耙时耙着了我的责任田,我阻止被告时,被告强行把我撞伤,而后,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丙对我的头面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我受到伤害并诱发脑梗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阻止被告耙地也存在过错,且其要求赔偿项目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南的责任田相邻。2010年6月1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其相邻责任田里,因耕地耙地发生纠纷,李某乙开手扶拖拉机耙地时,李某甲拦在拖拉机前不让其继续耙地,但李某乙强行开机耙地,结果拖拉机的轮子将李某甲的腿部碰伤。继而发生二人厮打。被告李某乙的儿子看见后,也上前对李某甲身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眼部受伤。经李某甲报警,新蔡县佛阁寺派出所的干警及佛阁寺村委的人员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一起到佛阁寺卫生院对李某甲进行检查,李某乙付药费,原告当时认为事不大就回家了。同年6月21日,原告李某甲以4天前与人打架感到头晕,打架数小时后出现左侧肢体无力,休息后无缓解并逐渐加重为由先后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脑梗塞及II型糖尿病。原告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其个人承担为9157.07元,其中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66.0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先后往返于新蔡县城、驻马店市、郑州市进行治疗及请求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支出若干交通费。2010年11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某甲所患脑梗塞为自身疾病的发展,争执、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为诱发或促发因素;2011年1月1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某甲的伤残为VII级(七级)。被告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准许后,被告拒不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按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处理。被告后来又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脑梗塞和糖尿病的费用区分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分类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66.02元。
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审理中,原告把其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后又变更为x.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9238.88元、误某3147.75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x.56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7.9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969元,合计x.03元的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新蔡县公安局新公(佛)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5、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等等有关书证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及原告脑梗塞发展的等综合因素进行负担。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告知其耙了原告的责任田的情况下,应当停止作业,但却强行作业并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产生此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耙了其责任田应当采取请求基层组织或者村X组的人员进行实地勘验核实后,再作处理。但确采取强行拦截被告车辆,对产生此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李某甲为40岁以上的中年人,患有II型糖尿病及血脂高,有引起脑血管粥样硬化的基础,脑血管梗死血管狭窄,增厚易于发生脑梗塞。在此基层上与人争执,情绪激动,可诱发或促发原增厚狭窄的血管梗塞。因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相互厮打诱发或促发原告李某甲脑梗塞的发展。故原告李某甲原增厚狭窄的血管是脑梗塞发展的基础,其身体素质是其脑梗塞产生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打架后,其一块到佛阁寺卫生院进行检查,并未检查出脑血梗塞,被告行为为诱发或促发原告脑梗塞的发展,因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李某甲脑梗塞的发展次要原因。因原告所患的糖尿病和其与被告打架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医疗费应当庭审中查明9157.07元为准并剔除糖尿病的60.26元费用,误某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分受害人诊疗期间护理费用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仅举证诊疗期间护理,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用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需要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8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因住院23天进行诊疗,营养费考虑其在住院期间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住院23天,每天15.13元计347.99元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是其损失,鉴于原告因诊疗及鉴定多次往返新蔡县城、驻马店市、郑州市之间,对其交通费综合考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9096.81元、误某3147.75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347.9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款为x.39元的30%计款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873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