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兰某与莫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春,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永,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献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友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春,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某与兰某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各自向信用社贷款,于2008年3月14日共同出资x元购买南骏牌载重自卸货车一辆(二手车,三年车龄,车牌号为桂x),该车过户后登记在兰某名下。双方在共同购车时,对各自出资购车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在合伙期间,对合伙营运收入、车辆维修、油费等支出情况也无明确记载。在经过一年多的合伙经营后,因产生矛盾,双方合伙被迫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同年6月23日,兰某未经莫某同意即将停放在道路旁(距莫某住房不远)的车辆转卖给他人。2009年7月10日,莫某因询问车辆下落与兰某发生争执,莫某为此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处双方纠纷过程中,兰某称车辆正在修理厂维修。至7月15日,兰某才将车辆出售的实情告诉莫某,并称其卖车获款x元。2009年11月11日,莫某以兰某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侵权之诉讼,请求兰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返还车上个人物品。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莫某于2010年7月26日以应按合伙纠纷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莫某撤诉后,莫某于同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1月22日,根据莫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莫某、兰某合伙购买的南骏牌载重自卸货车进行价格评估,但由于无法与该车的现车主联系,找不到测评的车辆,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给一审法院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不能看到实物,难以作出评估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与兰某共同出资购买二手汽车用于营运创收,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所购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虽然是登记在兰某名下,但属于莫某、兰某双方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合伙经营结束并进行合伙清算后,共有人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或分割。因此,兰某在合伙关系结束后擅自将共有的车辆出售,其行为侵害了莫某的财产权益,故莫某要求兰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由于莫某、兰某在合伙过程中没有对各自的出资数额及合伙财产产权份额进行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兰某应按共有车辆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给付莫某价款。为确定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根据莫某的申请,曾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但由于兰某已将共有的车辆出售,故资产评估机构未能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经一审法院向莫某释明,莫某同意按兰某转让该车获款x元来确认共有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兰某应按此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付莫某x元,对莫某请求超过合理数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莫某、兰某已经自行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案莫某诉请与兰某解除合伙关系已无实际意义。莫某、兰某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进行合伙清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某、兰某未能出具账本,为此一审法院无法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理和认定,合伙清算只能由莫某、兰某另行处理。莫某、兰某各自贷款合伙购车,由于营运未能产生利益,其贷款利息只能由本人承担。此外,莫某诉请兰某归还个人的其他财产,因未能举证说明其主张返还的确属个人财产且正由兰某占有,故对莫某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兰某未能举证说明莫某侵占合伙收益的事实,对兰某主张未经合伙清算即不能赔偿莫某合伙财产损失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兰某给付莫某合伙财产折价款x元;2、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元(莫某已预交),由莫某负担288元,兰某负担600元。

上诉人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在二审庭上,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莫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莫某与被告兰某合伙经营运输业,向东江信用社贷款共同出资x元购买南骏牌桂x号货车”,这不是出资购买合伙车辆的事实真相。买共有汽车原告仅在东江信用社贷款x元,而上诉人出资是x元,不是两人均等出资x元。买车后,随之办理过户、交某、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等,上诉人又共支付了x元。上诉人共出资x元,而被上诉人仅出资x元,据此,上诉人卖车得款x元,一审判决平等对半分割不合理。2、一审判决既然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上提交某社敏的付款证明,汽车修理厂结算单4张,地磅过磅单20多张等证据的事实,这些证据明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的收益,但判决书上只字不提,显然是在庇护被上诉人不法地占有合伙收益财产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对合伙的出资收益既是合伙共有财产,依法应按出资数额或约定处理分割财产,一审并没有这样做,于理不顺、于法不合,显失公正,并有判人情案之嫌。恳请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上诉人上诉理由,予以公正判决。

莫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买共有汽车被上诉人仅出在东江信用社贷款来的x元,而上诉人出资是x元”,上诉人的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不是事实。购车款x元是这样支付的:购车时,双方在东江信用社转账支付x元车款给兰某望(每人x元,因兰某望在东江信用社没有存折,就把购车款转账到其弟兰某敏的存折上),余下5480元车款,目前已现金支付了3988元,尚欠1492元未付。现金支付的3988元中,有2000元是被上诉人拿自己的钱给兰某望的,当时上诉人也拿他自己的2000元去交某辆的保险,双方对等出钱,1988元兰某三次用经营收入支付或抵偿的,可见,大家的出资是相等的。二、上诉人称“买车后,随之办理过户、交某、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等上诉人又支付x元”,并认为上诉人总共出资x元,而被上诉人仅出资x元,这个理由更是错误。因为,合伙购买的桂x号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过户的,所以过户、保险、维修等原证均只用上诉人的名字,但支出的钱是双方出资和经营收入中支付的,不是上诉人自己出资支付的,这些出资、支出在记账本中均有记载,如果仅以单据上有谁的名字就算是谁出钱支付的,那么,就会得出如下的结论:桂x号车是兰某个人购买的不是合伙的,但购车款x元是莫某支付的,兰某仅支出x元,请问这个结论正确吗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霸占合伙经营收益的共有财产x.50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过磅单只能证明该车的货运情况,不能证明已经收取了多少运费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霸占了合伙收入,被上诉人只负责开车,货源、管账、收账均是上诉人负责,这些收入是否已经收取,上诉人只要拿出账本对照就一清二楚了。综上,尽管一审判决存在许多重大错误,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终止后,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明确2、一审判决兰某给付莫某合伙财产折价款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合伙终止后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二手汽车从事营运,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找货源、管理合伙期间的账目,被上诉人负责开车,所购车辆过户在上诉人名下,双方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在合伙终止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上诉人在双方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桂x货车转让给他人,获款x元,并将该款偿还个人债务。引起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掌管合伙经营收入账本,而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掌管合伙收入账本及款项,由于双方未能出具账本,本院无法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理和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由兰某给付莫某合伙财产折价款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莫某一审请求判令兰某赔偿购车损失x元和赔偿其购车贷款利息5103元及返还个人财产价值约x元的给付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擅自转让桂x货车得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只能就清楚的事实部分作出判决,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另行清算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为此,一审法院就兰某转让汽车获款x元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已将转让取得车款x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故上诉人以合伙尚未结算,该款不能平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献国

审判员韦友成

代理审判员李剑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