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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范某某诉广通公司、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冯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广通公司、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10月13日、10月12日分别向广通公司、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与受害者驾车去办事,当行至104省道武陟县詹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未按规定停放的豫x挂豫x号斯太尔半挂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死亡的事实,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广通公司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出事故后,被告方不对原告方赔偿,现被告方不对原告方赔偿的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豫x、豫x号保单责任限额范某内给付原告方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给付被抚养人费用3044元/年×20年=x元;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待定,以上合计x.5元;2、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的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慕某某而不是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只有被保险人才能索赔,交强险总额不能超过11万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包含在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通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2、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张某甲驾驶车辆与广通公司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车辆登记车主是武陟广通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责任。2、乔庙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冯某某、范某某与受害人系父女、母女关系。3、户籍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已死亡及户口已注销。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广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赔偿。5、五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以证明五原告身份。

被告广通公司提交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以证明广通公司与慕小红对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关系,广通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广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慕小红,不是广通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原告对被告广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车辆以登记车主为车辆所有人,本案肇事车登记车主是武陟广通公司,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慕小红,且该合同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被告广通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广通公司虽然与慕小红签订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但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公司,对外以被告广通公司出现,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虽对被保险人广通公司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豫H/G009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其认可广通公司分别为豫x主车、豫H/G009挂车投保有交强险,故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某甲驾驶粤S/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向停站的白某某驾驶的豫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G009挂)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粤S/x号车乘坐人冯某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5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白鹏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冯某霞不负该事故责任。死者冯某霞系原告冯某某、范某某之女,原告张某甲之妻。冯某霞生前与张某甲生育两个子女,其子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冯某某、范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子冯某成,女冯某霞。

另查明,斯达-斯太尔豫H/x、豫H/G0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H/x、豫H/G009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4032元、1209.6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冯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义务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斯达-斯太尔豫x、豫x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五原告再请求被告广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广通公司,车辆对外经营运输均以广通公司名义。虽然广通公司与案外人慕小红签订有分期付款协议,但该合同仅系广通公司与案外人慕小红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广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元。

二、驳回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广通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4)÷4=x元

(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张某乙、张某丙、成年亲属父母冯某某、范某某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精神抚慰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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