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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卢某。

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玲玲。

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张帆,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3日,一审原告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起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10日,李某甲驾驶超大货运公司桂x货车在柳南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半挂车相撞,造成桂x货车上的乘客李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全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亲人李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需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李某甲辩称:1、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4、本人卖车款及车辆保险费都在超大公司那里,超大公司不给本人,原告要求李某甲个人赔偿没有依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公司只是肇事车登记所有人而非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对事故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获得的报酬为限。

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

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0日4时50分,李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KM+400处,与前方因没有汽油停在紧急停靠车道内的由马XX驾驶的苏x/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桂x号货车上的乘员李X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甲受轻伤,桂x车严重损坏,苏x/苏x号车一般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桂x号机动车,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XX无事故责任,乘员李X无责任。李某甲主张事故发生后曾赔偿李X家属8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李某乙、谢某分别是死者李X的父亲和母亲,李某乙、谢某生育有李XX、李X、李XXX三个小孩。卢某是死者李X的妻子。李X与卢某婚后生育李某丙一个女儿。2007年10月18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及李XXX就因交通事故导致李X死亡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李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结算和卖车后,在2007年12月底前,一次性赔偿12万元作为了结此案。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主张因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现在不予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超大公司,该车是李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超大公司购买,并于2006年11月挂靠在超大公司运营,但双方没有签订有挂靠合同,超大公司每月收取车辆130元的管理费和100元的其他费用。苏x/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

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某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某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桂x号货车是实际车主李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超大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李某甲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由于桂x号货车又挂靠于超大公司营运,该公司对该车享有一定管理控制的权利和营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关系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超大公司应当在其因挂靠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x/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

(一)丧葬费。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05元计算6个月为9030元。

(二)死亡赔偿金。因李X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771元/年×20年=x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死亡时,李某乙59岁,谢某56岁,双方已经到了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横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乙、谢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李X死亡时两人需要由其扶养,其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李某乙、谢某、李某丙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李某乙需扶养的时间是20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3个儿子,各承担1/3,应当赔偿给李某乙的生活费为x.33元(2414元×20年÷3人)。谢某需扶养的时间是20年,承担扶养义务的有3个儿子,各承担1/3,应当赔偿给李某乙的生活费为x.33元(2414元×20年÷3人)。李某丙需抚养的时间是18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母两人,各承担1/2,应当赔偿给李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2414元×18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第1年至第18年,需扶养的有3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第1年至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2414元/年×18年);第19年至第20年,需扶养的有李某乙、谢某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8.67元(2414元/年×2年÷3人×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67元。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主张儿子李XXX在两岁时过继给弟弟收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予以采信。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X死亡,给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7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在2300元的其受益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负担515元,李某甲、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

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超大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将5万元保险费用赔偿给了超大公司,但超大公司扣留了保险费用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在庭审中,超大货运公司也承认了该项事实,但判决书却对该事实未予以陈述认定,致使上诉人申请执行该款没有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超大公司仅在2300元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关系单位应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且该复函认为挂靠单位在车辆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并未指仅承担收取管理费限额的责任,挂靠单位除了取得经济利益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超大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金额x.67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同时,苏x/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是两辆不同的车辆,亦应投保交强险,亦应赔偿。另,超大公司扣留了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款。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责任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应负责任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此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超大公司已经从桂x号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西分公司领取了赔偿金x.82元。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甲将桂x货车登记在超大公司的名下,对外以超大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超大公司每月向李某甲收取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超大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在享受运营利益的同时,负有对车辆管理的义务。由于超大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对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超大公司在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7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李某甲、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李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李某乙和谢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提出赔偿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为x元,另我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8000元给原告方,一审没有认定;2、本案事故是由桂x车与苏x重型牵引车和苏x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苏x重型牵引车和苏x挂车按规定分别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万元的交强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万元而非1万元;3、超大货运公司是桂x的登记车主,挂靠期间不但收取管理费还收取保险费,其获得的收益有保险赔款、买某、管理费等,超大货运公司应在上述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桂x的保险赔款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领取,请求法院追加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以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超大货运公司答辩称,1,桂x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和受益人都是李某甲,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也是李某甲,交警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令其赔偿事故全部损失是正确的。本公司在车辆挂靠期间仅收取微薄的劳务费,故只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为2万元,请求再审对一、二审的错误予以纠正;3、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司已履行完毕,如再审改判减少赔偿款,法院可以判决将多余的履行款返还李某甲。

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再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各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桂x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支付该车保险赔付款x.68元。超大货运公司对超大第二货运分公司领取该款的行为予以认可。2008年1月2日,李某甲与案外人梁X签订《协议书》,将修复好的桂x以1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梁X。转让款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七货运分公司收取,超大货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还查明,与桂x发生事故的苏x重型牵引车和苏x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万元的交强险,保单号为C(略)和C(略)。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主张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上两公司均非肇事车桂x的登记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肇事车的保险赔付款,但被申请人超大货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故该款可视为已由超大货运公司收取,责任亦由超大货运公司承担。李某甲要求超大南宁第二货运分公司以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原审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3日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X号文中,进一步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在本案中,与李某甲驾驶的桂x发生事故的苏x重型牵引车和苏x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单份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2万元的限额内对因李X的死亡而引发的赔偿请求履行赔付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李某甲是否应支付死者李X的父母李某乙、谢某提出的扶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李某甲认为李某乙、谢某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此,本院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乙、谢某均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最低退休年龄,且其除务农外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李某甲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李某乙、谢某所提供的证明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再审对李某甲提出的不应支付李某乙和谢某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为亲人李某的死亡,被申请人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一、二审判决判令其向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数额确定为1万元亦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甲应向被申请人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赔偿死者李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67元是正确的,鉴于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由一审判决确定的x元增加为x元,故李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总额亦相应减少为x.67元;3、超大货运公司的责任:超大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桂x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对李某甲将该车用于运营是明知的,对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当然要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变更本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谢某、卢某、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7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的负担,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数字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松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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