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诉三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苗纯忠经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x元,利息为月息9.735‰,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9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担保声明书3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三被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苗纯忠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9.735‰,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24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担保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苗纯忠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门信用社X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735‰计算;逾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荆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