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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谢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绍。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王某乙、谢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3月31日,本院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覃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进行扣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召、宾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丽玮担任记录。第一次某庭原告王某乙、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某庭原告王某乙、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谢某共同诉称,2011年2月25日,王某乙军驾驶粤x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100M处时,遇黄某驾驶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黄某邮政储蓄所门口掉头往贵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军受伤,2011年3月5日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黄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行驶,违反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是导致本次某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三项:“…….丙类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避免,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很大,过错度严重……”《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为王某乙军避让不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是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另外《认定书》没有证据表明当时王某乙军所驾驶的车辆超速。我国交安法以及相关某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降到多少时速的规定。因此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某。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应当负本次某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军无事故责任。但由于王某乙军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乙军应当承担本次某通事故的次某责任,因此黄某应当负本次某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成因分析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次某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元;2、护理费x/365×9天×2人=781元;3、误工费x/365×9天×2人=781元,系两原告护理死者王某乙军发生的误工费用;4、交通费22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360元;6、住宿费110元/天×9天×2人=1980元,系两原告从外地到贵港护理死者王某乙军所发生的住宿费用;7、死亡赔偿金3980×20=x元;8、丧葬费2358.5×6=x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车辆损失维修费1300元;11、财产保全费120元;12、停某、施某、车辆特检费共计466元。扣除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之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王某乙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黄某承担本次某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军承担次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路X路段,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证实王某乙军系正常行驶。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王某乙军所驾驶车辆的检验结论。4、机动车安全技术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5、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6、交通费票据103张,用以证明原告处理本次某故发生的交通费用。7、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用以证明摩托车因事故定损维修费用。8、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某乙军因本次某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9、施某、停某发票,用以证明因本次某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某、停某。10、事故车辆检测费,用以证明车辆因本次某故发生后检验的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王某乙军应负本次某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王某乙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得知王某乙军在事故发生时高速行驶,事故发生路段属于黄某街,行人较多,王某乙军应降低速度行驶,而黄某在掉车头的时候已经打了转向灯,已尽到安全谨慎义务。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由两人进行护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一人就可以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在误工费与护理费之间只能选其一;住宿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些票据不符合事实,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次某故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应定为5000元。3、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次某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贵港市人民医院收款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某为王某乙军预交了1000元的医疗费。3、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某向交警交了事故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仅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要求赔偿额过高。关某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方面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有参与护事或另请护理人员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费用在护理费里已支付,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选其一;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票据,但未能解释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事故有关;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且护理病人应该住在医院里,故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停某、施某、特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本次某故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共18张;2、黄某邮政储蓄所门口监控录像光盘一张;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4、黄某的问话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9、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桂08-x号车行驶证;10、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证据6,交通费票据很多是外地的,原告无法说明与本次某故有关,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证据9,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被告黄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乙军应负本次某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有异议,认为: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很多是外地的,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具体的是办什么事,也无法证实与本次某故有关,故不予认可;证据9、10,对施某无异议,但停某无法证实是因本次某故而发生的,且这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贵港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警处理本次某故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和监控录像不相符;对黄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黄某陈述称已打转向灯,与监控录像不符;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监控录像不符,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两车相撞是发生在被告车辆左侧,而认定书认为是在右侧,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现场,破坏了现场导致交警作出一系列错误认定;对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对本院调取的交警处理本次某故的证据意见如下:现场照片说明了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危险路段,当时有很多的行人,王某乙军在此路段未减速行驶;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王某乙军的车速过快,在事故发生前王某乙军的摩托车已倒地,之后才与被告黄某的车辆相撞,而黄某的车辆速度很慢。故本次某故的发生应由王某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交警处理本次某故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对部分票据无法解释因办理何事及必须支出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某,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9、10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证据9虽是开庭时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处理本次某故的证据系交警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5日,王某乙军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100M处时,遇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侧黄某邮政储蓄所门口掉头往贵港市方向行驶,王某乙军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黄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军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3月5日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9天。事故发生当天天气为雨天,事故发生地道路平某、平某、潮湿。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军、黄某均负本次某故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乙军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乙、谢某系夫妻关某,生育的子女有长子王某乙军、二女王某乙英、三女王某乙香。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为王某乙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及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故被告黄某为本次某故共垫付了x元。

本院认为,

一、关某本次某故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事故发生当天是雨天,路面潮湿,事发地点虽属于国道但周边有黄某中心小学、邮政储蓄所等,从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出该路段行人较多属于危险路段,在这样的交通环境下应加倍注意行车安全,而受害人王某乙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在此交通环境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掉头时虽开启了转向灯但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经核实,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证据充分、确凿,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出王某乙军摩托车车头是碰撞到黄某多功能拖拉机的左侧而不是认定书中认定的右侧,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如以多功能拖拉机的车头为基点确为左侧,但碰撞到左侧还是右侧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在本次某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告及黄某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持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本次某故中,王某乙军、黄某均负同等责任。

二、对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根据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乙军、黄某均负本次某故同等责任,故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本次某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某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某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x.2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2人护理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3.4元/天×9天×1人=390.6元。3、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两原告护理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应为受害人的误工费用,作为护理人员的两原告已有护理费弥补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与本案有关某,而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点、次某、当地的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住宿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案受害人已住院接受治疗,陪护人员应在医院进行陪护,故并未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请求护理受害人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停某、施某、车辆特检费共计466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黄某与原告按责任分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某生活水平某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x.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x.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以上共计x.6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用x.2元和停某、施某、车辆特检费466元,共计x.2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50%即x.1元;被告黄某承担50%即x.1元。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元,其中的x.1元作为赔偿款,多垫付的4742.9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x.6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谢某经济损失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被告黄某多垫付的4742.9元从该款中予以退付)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谢某经济损失x.1元。(从被告黄某垫付的x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697元,由原告王某乙、谢某负担740元,被告黄某负担2957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宾琳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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