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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被告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梁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刘某死亡,2011年8月3日,原告牛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816-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牛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牛某与刘某系同事关系,2001年7月19日,刘某向牛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后牛某多次向刘某、梁某讨要借款,但一直未还。为此,牛某诉至法院,要求梁某支付8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01年8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梁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梁某辩称:牛某与梁某是邻居关系,2003年3月,刘某亡故,牛某明知刘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却仍然起诉刘某,不符合事实;对于是否向牛某借款,刘某生前从未向梁某提起过,刘某死亡后,牛某也未向梁某讨要过,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应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1年7月19日,刘某向牛某借款8000元。

经质证,被告梁某对借条有异议,从借条的字迹上看,不是刘某书写的,不能证明牛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刘某与梁某的夫妻债务。

被告梁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单据三张。证明刘某已经被火化;

证据2、户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刘某已经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

经质证,原告牛某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某已死亡;对证据2有异议,登记卡应与户口本一起提供,证据不完整,登记卡上显示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7月19日,刘某向牛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1月20日,刘某死亡。刘某在借款时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后刘某、梁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牛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9日,刘某向原告牛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牛某向刘某支付借款8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牛某有权随时主张,现刘某已经死亡,刘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梁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梁某对原告牛某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牛某要求被告梁某清偿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某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牛某可以从主张之日起要求借款人给付利息,故原告牛某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31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8月31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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