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汝州市X路汝州大厦四楼“同一首歌”唱歌时,因劝酒与魏某、滕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用啤酒瓶将二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腾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魏某、腾XX损失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腾XX的陈述,证人姜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收某、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