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冯某(熊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熊某、冯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熊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与被告周某是同乡。被告熊某、冯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2006年因差资金,通过被告周某的介绍和担保先后三次向我借款计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2008年1月17日,被告熊某、冯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被告出狱后对我不闻不问。遂请求判令被告熊某、冯某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包括2007年9月26日、12月26日已结算的利息4000元,2007年9月27日、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分别以本金1万元、2万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1年10月8日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4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邹某为证某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某材料:1、借条;2、证某;3、刑事判决书。
被告熊某、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熊某、冯某向原告邹某借的3笔款都是我介绍的,我只是个证某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冯某系夫妻,长期从事建筑业。2006年6月28日,被告熊某、冯某通过被告周某的介绍向原告邹某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后又批注从2006年12月28日按25‰计算,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6月30日,被告熊某、冯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5‰结算,每半年结一次利息,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9月26日,被告熊某、冯某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5‰结算,半年结一次息,被告周某作为证某人在借条上签名。2007年12月26日,被告熊某、冯某与原告结算利息,其中1万元截止2007年9月26日、2万元截止2007年12月26日的利息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10月7日,被告熊某与原告换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1‰结算。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熊某、冯某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熊某、冯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曾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供的借条、证某、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冯某向原告邹某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熊某、冯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冯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双方已结算并已出具欠条的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万元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本金2万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利息,虽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换借条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换借条时已将结算并出具欠条的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重新约定的月利率1‰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段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为其中2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本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清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冯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熊某、冯某支付原告邹某利息4000元及本金1万元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本金2万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7日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3.4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某、冯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