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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汪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号,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汪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也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为了家庭生活及子女上学,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长达八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10年8月两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汪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汪XX(汪XX)。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各自长期独立生活。2009年4月、2010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1年7月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查原、被告女儿汪XX已经成年,其男孩汪XX近年来一直在家随被告生活(正在上中学)。审理中,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某,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某材料时表示,原告外出数年、不管家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汪某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汪XX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当酌情负担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汪XX由被告汪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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