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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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其所挂靠的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于2003年与解放区X村委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田涧村X区开发。后李某为促进该小区尽早开工建设,并将建成的房产中位置较好的房源对外销售,在该小区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通过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丙分别向田涧村党支部书记宁某某送现金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明、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行贿犯罪动机不是单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出于修复与宁某某的关系、争取停工工程尽快恢复施工,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多方面因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其所挂靠的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于2003年与解放区X村委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田涧村X区开发。后李某为促进该小区尽早开工建设,并将建成的房产中位置较好的房源对外销售,在该小区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通过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丙分别向田涧村党支部书记宁某某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人民币。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丙接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后,到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询问,并供述了向宁某某行贿8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在解放区X村承包有工程,是田涧村X区,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03年6、7月份签的合同。合同是以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同田涧村委签订的,这个工程实际上是我承揽的。当时合同签的是同田涧村X村出土地,并负责地上附着的处理和村民的包赔工作,我负责出资金,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给田涧村一定数量的平价房,其余的房子由我销售。张某丙是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副总,因为我的建筑队挂靠在该公司,我就叫他帮忙跑一些事。我承包的田涧新区X村改造工程就是挂靠他们的公司,我和张某丙协商,这个工程算他百分之十的股份,相当于我们合伙承包该工程,后来他也在工程里投资有18万元。2003年6、7月份,我的建筑队用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我的建筑队设计了别墅和多层的建设方案,在别墅的建设过程中,因田涧村X村民闹事,和建筑队发生矛盾,其中宁某某的弟弟在工地被打,后来工程就停工了。大约2004年底,宁某某任田涧村的支部书记,曾说过不管谁干也不让我干田涧村的工程。大约在2007年,为了缓和宁某某的关系,尽早恢复工程施工,我同张某丙协商给宁某某送5万元钱,后来我同张某丙就一起开车给宁某某送钱,因为我和宁某某有过节,我当时没有下车,在田涧村委门口等,是张某丙到宁某某的办公室里将钱送给宁某某的。张某丙出来后,我问张某丙送钱的情况,张某丙说把5万元钱送给宁某某了。第二次给宁某某送钱的时间我不记了,大概和第一次送钱差有两年,我和张某丙协商,为了继续疏通和宁某某的关系,再送5万元钱。之后,张某丙在我的工程队项目部刘某乙明处取了5万元钱,送给了宁某某3万元,剩余的2万元张某丙拿走了。我和我的建筑队和宁某某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相互借过钱。我的工程队的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大约在2009年恢复施工。给宁某某送钱的目的是想和宁某某搞好关系,想要让他在我干的工程项目中对工程建设多加照顾,帮助协调村里的工作,支持我的开发项目。在宁某某的支持和照顾下,我的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送给宁某某钱的目的是)因为我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工程长期停工,第一次给宁某某送x元钱,是想在不具备开工条件下能够开工,毕竟工程项目是在田涧村的土地上干的,宁某某有照顾、帮助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因为我是违规售房,第二次给宁某某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宁某某照顾我的工程建设、售房等工作,不让村X村里的工作,支持我的开发项目。如果宁某某不让我对外销售房子,我无法对外销售。并且在有村民到我的工地闹事的时候,宁某某也会派人到工地制止。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07或2008年的时候送的钱,我印象中是在宁某某的办公室给的钱,当时李某安(即李某)在我的车里坐没有去见宁某某。第二次是在2009年7、8月份送的钱,是在宁某某家给的钱。两次一共送了8万元。第一次送了5万元,是李某安给我的,李某安和我一起去给宁某某送钱的,当时李某安没有去见宁某某,他在我的车上等我,我把5万元给了宁某某,直接给的现金,没有用任何东西包着。第二次给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在田涧村X区的项目部李某安以及开发项目部的会计(是李某安的大舅哥好像姓刘)在场把钱给我的,他俩说是5万元,我把这钱放在我的车上,钱在我的车上放有不到两天时间,我去给宁某某送钱的时候发现少了2万元,我也没有给李某安说,送钱之前我和宁某某一起出去吃了饭,吃过饭送他回家时在他家把用报纸包着的剩下的3万元给了宁某某。两次送钱都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宁某某当时是田涧村X村里的政务,李某安为了和宁某某缓和关系,同时也为了让小区工程早日开始建设,就通过我给宁某某送钱。所以李某安就给了我5万元后,让我给宁某某送去,我就给宁某某送了5万元。小区开工后李某安又通过我让给宁某某送5万元,后来少了2万元,我也没有给李某安说,就把剩下的3万元送给了宁某某,送这3万元是为了把位置好的房留给李某安,这样卖也比较好卖。第一次送5万元之前,我和李某安多次在一起商量如何让开发工程顺利继续下去。因为当时村民上访不让建别墅,我和李某安多次在一起商量,为了缓和李某安和宁某某的关系,也为了早日恢复工程建设,最后决定给宁某某送钱,商量之后李某安说:“要不给宁某某送5万块钱吧”我说:“送5万就送5万吧”。我和李某安一起去的,当时李某安没有去见宁某某,他在外面等的我,我见到宁某某后给宁某某说:“这是5万块钱,你给村民做做工作,别让他们再闹了,赶紧让工程开工”,宁某某说:“工作也得一步一步做”。我把钱给宁某某,他推托不要,我就把钱给他我就走了。宁某某就牵头开村X村民谈开工的事,几个月之后工程就开工了。因为工程当时说的是和田涧村合作开发,开发完成后给村里一些房,但具体也没有定给哪栋楼的哪些房。在开发过程中,村里想要些好位置的房,就通知我们去开会,这个会也是宁某某牵头开的会,当时有田涧村X区开发项目部的人参加了,目的是想定下来村里留哪些房,开会的时候村里的意见是把位置好的房给村里,我们的意见是位置好的房留给我们卖,那次开会也没有形成最终意见。我们为了留着位置好的房,李某安和我商量说:“村里把好房都占完了,我们卖也不好卖了,不行再给宁某某送点钱吧,让宁某某协调一下,把位置好的房留给我们卖。”商量之后我俩决定再给宁某某送5万元钱,后来钱在我的车里放不知道什么原因少了2万元,送钱是在晚上给的宁某某,当时我俩一起出去简单吃了个饭,然后我送他回家,在他家我就把用报纸包的剩下的3万块钱给了宁某某,我给宁某某说:“你们村里不能想要哪些房就要哪些房,也考虑考虑我们的利益啊,把位置好的房给我们留下来吧”,宁某某给我说:“这事也不是我一个人能定的,要上两委会研究决定”,我又给宁某某说:“尽量帮帮忙吧”,我给宁某某钱的时候他推托不要,我把钱丢给宁某某后就走了,后来宁某某又多次召开村两委会,最后决定位置好的房我们留一部分村里要一部分。

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们村X区建设,当时田涧小区的工程是李某在建设。2004年的时候,小区建筑手续不全,缺土地、规划手续,村里老百姓也经常闹事,不让开工,阻止李某他们进料,阻碍工程进行,工程就停工了。2008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小区还没有重新开工建设,张某丙峰到办公室找到我谈工程开发的具体事宜,谈过后,走的时候他从衣服口袋里取出五沓一百元面额的共计五万元钱的人民币要给我,我开始不要,推托了几次后,他把钱放在我办公室后就走了,下班后我把五万元钱拿回家了。第二次是2009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峰一起在市里吃过饭后,他开着他的绿色的越野车送我回家。到我家门口后,他在车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厚沓钱塞给我,我说我不要,把钱丢到他车里就下车走了,他把钱从车里扔出来,我没有理他,继续往家走。他下车去追我,结果车门自动锁上了,进不去车里了,我又回去帮他弄车门,后来他给别人打电话让帮忙,最后他不知道怎样把车门弄开了。临走时,他又把钱从车里扔出来,就开车走了。他走后,我把钱从地上捡起来拿回家,回家后我打开报纸看了看,里边包的是三沓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钱,一共三万元。这两次他一共给了我8万元人民币。(张某丙送钱的原因)是在田涧小区X村里的老百姓发生过冲突,老百姓们对李某有意见,后来工程上都是照着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张某丙峰的脸儿,其实工程还是李某的,李某的工程队是挂靠在焦作市兴华建筑公司下的。兴华建筑公司的张某丙峰出面替李某办理一些业务。他之所以给我钱是因为我们田涧小区的工程建设中我帮了张某丙、李某的忙。我让他们承包了田涧村X区的工程,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存在竞争,我是村里的书记,当时我有不让李某干这个工程的能力,虽然当时我也不想让李某干这个工程,但当时出于多方考虑,我也是排除干扰因素,让李某干了这个工程。他为了感谢我,另外也是想在工程建设中让我照顾、帮助协调村里的工作,支持他们的开发项目,所以张某丙给我送钱。我做为村里书记,他们想让我想办法协调村里关系,后来我多方想办法,制定了村里补偿老百姓家窑洞的办法,赔偿费是由村里支出的,使他们的工程能顺利进行,要是没有我的帮忙他们的工程根本没有办法顺利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田涧村和李某之间的房源分配问题,当时李某为了把位置好的房源留下来自己卖,李某给村里的房源位置都不怎么好,他给我送过钱后,在房源问题上我也同意李某的做法。两次送钱都只有我和张某丙两人在场。这些钱我存了一大部分,其余的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了。(经辨认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出具的账号为(略),开户姓名为张某戊的存折的存取款明细)2007年4月X号存的x元人民币就是当时收李某、张某丙x元人民币后存了x元人民币,经我回忆当时收了李某、张某丙第一笔x元人民币后在家放了有一、二天我就存到这个存折上了,当时只存了x元人民币,我留下了x元人民币放在家了,用于家里消费了。我爱人是文盲,她连密码都不知道,所以她的工资本就一直由我保管。(经辨认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账号为(略),开户姓名为宁某某的存取款明细)2009年9月27日存的x元人民币就是我收李某、张某丙x元人民币,我收了这x元后,没有花,全部存到我的这个存折上了。第一笔五万元钱我取出来后又凑着其他钱都放到我外甥女(姓陈,小名叫小霞)那里了,她自己开有公司,公司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在化总的位置。我把钱放在她公司她给我高利息,我总共凑有四十万元放在她那里,她给我打有四十万元的收条,今年我用钱取走了十万,还剩三十万在她那里,不过她还没给我改条。

4、证人刘某丁证言:2009年8月份在田涧新村项目部我的办公室里,张某丙从我这里拿走了五万元人民币,没过多长时间李某给我说张某丙从我这里拿走的五万元人民币是给田涧村委书记宁某某的。至于为什么给宁某某钱我不知道,我只是个打工的。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我的工资本由我爱人宁某某保管。我不认识字,也不会用工资本取钱,所以我也没有从我的工资本上取过钱,钱都是由我爱人取的。我不知道宁某某是否用我的工资本存取过钱,因为我的工资本都是他保管,他也没有给我说过。我爱人在陈某琴的工厂存有钱,有30万元人民币,分了多次存的,具体每次存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从2008年开始到2010年之间,我陆陆续续借过我姨夫宁某某总共有30万元钱,用于我们三普生化有限公司扩大生产,我给他出一分八的利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给他结算过利息,但每次的利息都计算到本金里,利滚利。每次借他的钱都给他打条,都是以我“陈某霞”的名义打条。

7、建设田涧住宅新区合作协议书证实:2003年7月21日,李某作为乙方以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解放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合作建设田涧村X区。

8、解放区人民政府解政文(2009)X号文件《关于申报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解放区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解建环(2009)X号文件《关于将解放区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上办(2008)X号文件《关于将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的请示》、田涧村民委员会上田字(2008)第X号文件《关于将上白作街X村X区项目的请示》、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土字(2008)X号《关于解放区X村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解放区发改委焦解计字(2004)X号文件《关于下达田涧村X区投资计划的通知》、解放区人民政府解政文(2003)X号《关于将田涧住宅新区列为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请示》、田涧村拆迁改造安置方案、田涧新村X村改造项目材料、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意见》等文件证实:田涧村X乡、区X村改造项目和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

9、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6日下发的焦政文(2004)X号文件证实:解放区X乡19个行政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10、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涧村X村改造于2003年被列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2004年解放区政府同意建设田涧住宅小区并下达投资计划。2008年田涧村X村改造项目,2008年6月该建设项目用地中x平方米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在建设过程中逐步办理。

11、2008年6月18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2、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于2011年6月9日被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线索,2011年6月9日,该局依法先后通知张某丙、李某、宁某某接受询问,经询问张某丙、李某,二人先后交代了向宁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后经询问宁某某,其主动供述了收受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了赃款。

13、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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