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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与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崔某凤系原告王某长女、系原告崔某乙、崔某甲的胞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崔某凤与李某购买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南楼二层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1998年崔某凤从濮阳市X区医院分得位于安阳市X路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二室一厅集资房一套,该房屋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另查明,王某与崔某安系夫妻关系,有子女3人,即崔某凤、崔某乙、崔某甲。崔某凤于1998年5月5日因病去世,崔某安于2008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勇系崔某凤与李某婚生子,于2008年12月10日病逝。

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及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某凤死亡后,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房屋应先去除配偶李某所占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则作为其遗产由李某、儿子李某勇、父母王某与崔某安进行法定继承;崔某安死亡后,其继承的崔某凤遗产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由王某、崔某乙、崔某甲依法进行法定继承,由李某勇进行代位继承:李某勇死亡后,所继承的崔某凤及崔某安遗产作为其遗产依法由父亲李某进行法定继承。因濮阳市X区医院集资房产权不明,法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私字第x号)归原告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及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具体份额:王某六十四分之十三、崔某甲和崔某乙各六十四分之一、李某六十四分之四十九);二、驳回原告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及李某各负担740元。

宣判后,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审漏判,一审法院仅对各个继承人的份额作出确认,未对房子进行评估,各共有人也没有按各自份额分得价款,属于漏审漏判;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价款协商不成时,没有委托相应的评估部门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王某、崔某甲、崔某乙的权利;一审法院以产权不明,对安阳地区医院诉争房产未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依法支持王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时均认可本案双方诉争的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南楼二层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的总价值为x元,李某同意按一审所确定的继承份额向王某、崔某甲、崔某乙支付其三人应得份额x元并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上诉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均表示同意,但在支付期限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他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房屋应由上诉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及被上诉人李某依法继承,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所应继承份额的确定依法有据,处理正确。因王某、崔某甲、崔某乙诉讼要求按其继承份额实际分得价款,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与李某在二审时均认可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房屋价值x元,李某同意按一审所确定的继承份额向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支付x元,对当事人的上述房屋分割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并酌定上述价款支付期限。李某在向王某、崔某甲、崔某乙支付x元后可取得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濮阳市X区医院集资房目前产权不明,法院不做处理,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可在该房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房产分配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支付x元房屋分割款。

三、上述第二条履行完毕后,李某可取得安阳市X区X街X巷X号南楼二层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55.62平方米)的全部产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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