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经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X路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小栓撞到,造成陈小栓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曹增福、赵某乙、田某某、苗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翟卫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