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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X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本单位工作人员曹某在新蔡县X镇代楼吴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吴某乙用拳将曹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左眼内壁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吴某乙于2011年7月26日向新蔡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某乙与被害人曹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吴某乙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且并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赵某、朱X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崔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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