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二社,农民。
被告:柴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柴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3月,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1.23亩流转给被告耕种,口头约定每亩地每年100元的租金。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地租款及国家发放的惠农政策的粮食直补款时,被告推诿不付,也不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23亩,并偿付原告粮食直补款及地租款1680元。
被告柴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1999年3月,是原告不愿意种地了,把他的1.23亩地给我无偿耕种,并不是租赁给我耕种,我只耕种了一年。2000年时,我们社集体修建连片温室大棚,占用了许多人的承包地,社里对土地统一进行了一次调整。被告就是利用这次机会把他前一年给我的这块土地退回到社里,因修建大棚时占用了我的承包地3亩多,社里在调整土地时考虑到我已经种了一年原告的承包地,就将原告的这块地调整给了我,还给我调整了一些其他人的地。因此,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承包地退回到社里,我种的地是社里重新调整给我的,并没有种原告的承包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X村民。1999年3月,原告将自己的一块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该块承包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情况为:地块名称水塔东墙,面积1亩,座落为东至赵某国、西至柴某志,南至花发勤、北至柴某有。该块地四至记载有误,应为南至柴某有、北至花发勤。1999年被告耕种原告的该块承包地一年。2000年,甘州区X村决定在烟墩村二社修建温室大棚试点工程,要求大棚连片,政府投资一部分资金。因修建温室大棚需要连片,形成一定规模,需要占用该社部分人的承包地,因此烟墩村二社经召开社员会决定对土地进行一次统一调整。当时修建大棚同时还需打机井,每户按承包地亩数要分摊费用320余元,此时该社不愿意种地及在此之前私下流转土地的村民便利用这次机会,将自己的土地交回社里,由社里统一调整。本案原告就是利用这次机会,主动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将自己在前一年交由被告耕种的土地交回到社里,该社在调整土地时又将该块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当时经重新丈量为1.28亩。此次在调整土地时,烟墩村二社时任社长赵某斌对全社每户人的承包地变更情况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表及记载。该明细表反映,当时烟墩村二社共45户人,共有土地362.97亩,修建温室大棚占用了18户人共37.28亩土地。其中,原告赵某斌在1999年以前有承包地6.25亩,调整给被告1.28亩,实有承包地4.97亩。被告柴某在1999年以前有承包地11.3亩,建温室大棚占用3.88亩,修建小康住宅占地1.19亩,调整出某3.7亩,共出某8.77亩;进地情况为,耕种大棚1.81亩,调整进地4.45亩,其中含原告的1.28亩,共进地6.26亩;调整后被告实有承包地8.79亩。该次土地统一调整后,没有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依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烟墩村二社X年土地调整明细表、本院向烟墩村委会和原社长赵某斌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X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可以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转让、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在1999年将其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原告认为系出某关系,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为出某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1999年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为代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地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00年,原、被告所在社集体修建温室大棚时,要求连片建棚,占用了全社五分之二农户的土地,占地面积达全社土地面积的十分之一,因此该社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召开社员大会后统一对全社的土地进行了调整。首先,此次调整是烟墩村二社根据农业产业调整及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做出某调整,符合我国农村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调整原则,也是为了集体成员取得更大的利益,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次,原告根据当时种地的实际效益和面临缴纳较多数额的公某费用,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该社,该社在统一调整土地时又将该块土地调整给了被告,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因此在承包期内原告不得再要求要回该块承包地。再次,此次调整虽然没有变更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社社长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表,对每家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记载明确,自调整后已经实际耕种经营了十一年,该社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已经稳定。还有,原告与被告同处一社,并非不知道土地调整情况,期间也从未提出某异议和主张过权利,当年修建温室大棚时占用的土地范围及数目较大,全社村民之间互相调整的情况较多,如果均要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主张权利,不利于目前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必将引起大范围的土地调整混乱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方建设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X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某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