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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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岳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长子。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奥洛卡”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增,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男,系豫x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奥洛卡”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X层。

代表人高某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姚某乙、曹某丙、高某己、高某丁、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黄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姚某乙、曹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在清丰县106国道与康王某某交叉口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壬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剐蹭,致使被害人倒地,而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东南”牌轿车与倒地的高某壬军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高某壬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姚某乙、曹某丙、高某己、高某丁、高某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黄某某、李某辛、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件中王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害较小,后面的扩大损害是黄某某驾驶车辆所致,应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姚某乙是被害人高某壬军的岳母,本案不具备申请抚养费的资格;高某壬军年龄已过六十岁,其妻子曹某丙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不应作为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另称自己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高某壬军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在清丰县106国道与康王某某交叉口行驶时,与通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壬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剐蹭,致使被害人倒地,而后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东南”牌轿车与倒地的高某壬军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高某壬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庚,该车于2010年12月1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黄某某驾驶的豫x“东南”牌轿车车主为李某辛,该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壬军家住清丰县X镇X街X号,属于清丰县X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三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x.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管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案发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行为。逃逸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是被害人高某壬军的岳母,不具备申请抚养费的资格,对黄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主体资格异议成立。被害人高某壬军已超六十岁,曹某丙应由其子女抚养,故对其请求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高某壬军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30.93元,护理费2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9.30元,死亡赔偿金x.16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11元,以上共计x.9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具有社会公益性,意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补救。本案中,豫x“奥洛卡”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1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x“东南牌”轿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赔偿总额内承担55%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赔偿总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壬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曹某丙、高某己、高某丁、高某戊x.79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x元,余款x.7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承担(已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曹某丙、高某己、高某丁、高某戊x.1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x.19元。(已支付x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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