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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镇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64岁。系被害人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女,31岁。系被害人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8岁。系被害人冯××之女。

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冯××,男,9岁。系被害人冯××之子。

法定代理人寇××,基本情况同上。系冯××、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系被害人。

被告人董某,男,4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寇××、周××,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20时某,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x+783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三轮车及在道路上停留的冯××、周××相撞,造成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董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寇××、冯××、冯××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2天=737.6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2天×2人=1475.3元;营养费30元/年×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之父(61岁)3682.21元/年×19年÷5=x.39元,冯××之女冯××(6岁)x.49元/年×12年÷2=x.94元,冯××之子冯××(5岁)x.49元/年×13年÷2=x.18元,合计x.84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某、收款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3843.63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9天=74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9天=747元,住院伙食补贴9天×20元=18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97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0时某,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x+783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三轮车及在道路上停留的冯××、周××相撞,造成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董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寇××、冯××、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冯××于2009年12月15日在内乡县医院急诊某花费医疗费1343.4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x.16元,合计支付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81.60元;护理费181.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x.5元;实际损失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x.07元,冯××x.05元,冯××x.95元。以上合计x.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周××在内乡县医院住院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住院共7天,花费医疗费共3843.63元,误工费105.93元,护理费1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合计4265.4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关于事故发生时某、地某、原因、后果及肇事后逃逸被抓获的供述,被害人周××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冯××、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人周××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故诸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寇××、冯××、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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