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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78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195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男,1980年生。

张某丙、张某丁某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身份情况如上,系张某丙之子,张某丁某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患者张某田2010年2月26日以腹泻半年有余入住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张某田患有结肠癌、脑出血后遗症、冠某、房颤等疾病。张某田在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8日,因长期腹泻,重度营养不良,冠某、房颤突发严重心率失常,于同日16时45分猝死。2011年1月13日,第一附属医院提出了过错鉴定申请,在原、被告双方挑选鉴定机构时,原告提出对病历有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附属医院提出了过错鉴定申请,原告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田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没有提供被告第一附属医院拒绝给原告复制病历、不封存病历以隐瞒过错的证据,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不在第一附属医院。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担。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附属医院没有封存病历,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隐瞒了医疗事故。第一附属医院不让其复印病历,所以无法保全、保真病历,一审法院从第一附属医院调取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第一附属医院对其亲属张某田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患者张某田因病正常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第一附属医院不需启动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第一附属医院并没有拒绝上诉人复印病历的行为,而是上诉人没有提出复印病历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是原始病历,上诉人对该病例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第一附属医院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附属医院一审时申请过错鉴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为一审法院调取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对该病历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一审时提供的视频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一附属医院不让其复印病历或该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第一附属医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中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张某喃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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