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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扎比联盟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扎比联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元代代木町49番X号。

法定代表人森某,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李某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萨扎比联盟有限公司(简称萨扎比联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萨扎比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圣、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三人南通新林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南通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系由南通新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初审公告后,萨扎比联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上述异议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萨扎比联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萨扎比联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萨扎比联盟公司主张“x”商标系该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南通新林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的行为。但是,萨扎比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曾委托中国大陆相关企业对其“x”商标的服装商品进行定牌加工,加工的成衣均返销日本,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也未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故萨扎比联盟公司的“x”商标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品流通领某进行商业使用,不具有一定影响。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南通新林公司曾与其发生过商务往来活动,以及南通新林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萨扎比联盟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萨扎比联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萨扎比联盟公司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生产加工并贴附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原审判决对于“相关公众”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导致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有误。相关公众不应以消费者为限,还包括经营者,即出口加工制造商。萨扎比联盟公司的“x”商标为中国经营者知晓并达到一定影响,同时也为一定范围内的中国消费者知晓。三、南通新林公司为日资独资企业,与萨扎比联盟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且属于同一行业,故南通新林公司明知“x”商标的存在还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具有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南通新林公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有意误导消费者,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四、原审判决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且与在先判决不一致。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南通新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南通新林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领某、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2005年12月27日,萨扎比联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6月20日,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萨扎比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南通新林公司知晓其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7月6日,萨扎比联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是:“x”商标是萨扎比联盟公司早已在日本注册的商标,并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萨扎比联盟公司还曾委托不同的生产商在中国上海市、江苏省等地生产加工“x”产品。南通新林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是对萨扎比联盟公司商标的抢注。萨扎比联盟公司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x”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信息及注册证;“x”商标的产品在日本的销售额统计表及专卖店名单;萨扎比联盟公司委托中国、韩国等地生产、加工“x”产品的贸易商出具的证明;“x”商标在日本杂志、报纸上所做的广告;南通新林公司的注册信息、出资管理申报核定情况表等。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萨扎比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萨扎比联盟公司的“x”产品主要针对日本的消费者进行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主要针对中国的消费者,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萨扎比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x”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亦不能证明南通新林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萨扎比联盟公司明确表示,“x”商标的服装商品在中国仅进行定牌加工,商品均返销日本,并未在中国进行销售或宣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二是申请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本案中,萨扎比联盟公司主张“x”商标系该公司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x”商标在日本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以及其曾委托中国大陆相关企业对“x”商标的服装商品进行定牌加工的事实,不能证明“x”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萨扎比联盟公司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明确表示,“x”商标的服装商品在中国仅进行定牌加工,商品均返销日本,萨扎比联盟公司未在中国销售“x”商标的服装商品,亦未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因此,“x”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前提下,本院对南通新林公司是否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再予以评述。原审判决认定南通新林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萨扎比联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萨扎比联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萨扎比联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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