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人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用电锯出树,被告故意找茬,并将原告使用的电锯抱走,原告就去被告家向被告要锯,被告蛮横讲道理,不但不给原告电锯,反而抡起木棒朝原告身上乱打,并将原告耳朵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983.27元,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故意伤害,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后经调解未成。被告无视国法,抢走原告的电锯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责令被告返还抢走的电锯1台,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实,2010年冬案外人杨广庆在锯树时,将被告葛某乙家的树砸坏,被告让杨广庆赔偿,其不赔偿,2011年2月8日,杨广庆再次来本村为其战友(本案原告)锯树,被告想借此机会讨要损失,杨广庆不给,葛某乙才将杨广庆的电锯取走,原告在诉状中称该电锯为其自己所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某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本诉讼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替其战友杨广庆要锯之前就已报警,其打架生气是有一定预见,并有一定预谋,原告索要电锯是假,打架是真。因此,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委托自己的女婿牛永生给其医疗费500元,应减去500元,医疗费、赔偿项目等庭审中再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用电锯锯树时,被告将原告使用的电锯取走,原告去被告家要电锯,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2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电锯现仍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83.27元、误某为9天×(x元/年÷365天)=346.02元、护理费为9天×(x元/年÷365天)=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5542.5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0元即5042.5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占有为目的,将原告使用的电锯取走,该电锯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乙赔偿原告葛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4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即5042.52元;
二、被告葛某乙返还原告葛某甲电锯1台;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庆伟